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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煤氣

文章出處:http://www.yishare.cn/ 15376190119 人氣:發表時間:2019-05-09 09:29

------人工煤氣-----簡介  ----轉自百度百科------------2019.05.09-------

由煤、焦炭等固體燃料或重油等液體燃料經干餾、汽化或裂解等過程所制得的氣體,統稱為人工煤氣。按照生產方法,一般可分為干餾煤氣和汽化煤氣(發生爐煤氣、水煤氣、半水煤氣等)。人工煤氣的主要成分為烷烴、烯烴、芳烴、一氧化碳和氫氣等可燃氣體,并含有少量的二氧化碳和氮等不可燃氣體,熱值為16000~24000千焦/立方米。

分類介紹編輯

人工煤氣是以煤或重油為主要原料制取的可燃氣體,按其生產方式不同可分為以下三種:

干餾煤氣

將煤隔絕空氣加熱到一定溫度時,煤中所含揮發物開始揮發,產生焦油、苯和煤氣,剩留物最后變成多孔的焦炭,這種分解過程稱為“干餾”。利用焦爐、連續式直立炭化爐(又稱伍德爐)和立箱爐等對煤進行干餾所獲得的煤氣稱為干餾煤氣。

人工煤氣

人工煤氣

在干餾過程中,由于最終溫度不同,又可分為高溫干餾和中溫干餾。它們所產生的干餾煤氣,則稱為全焦煤氣和半焦煤氣。利用焦爐生產高溫干餾煤氣,它的剩留物為焦炭。利用炭化爐、立箱爐生產中溫干餾煤氣,它的剩留物為半焦,通常稱為熟煤。

干餾煤氣的主要成分為氫、甲烷、一氧化碳等,熱值為27000千焦/米3(標準)左右。干餾煤氣的產氣率為300—500米3/噸煤,是我國城市燃氣主要氣源之一。

氣化煤氣

固體燃料的氣化是熱化學過程。煤可在高溫時伴用空氣(或氧氣)和水蒸氣為氣化劑,經過氧化、還原等化學反應,制成以一氧化碳和氧為主的可燃氣體,采用這種生產方式生產的煤氣,稱為氣化煤氣。

氣化煤氣按其生產方法(氣化劑)的不同,主要可分為以下幾種:

(1)混合發生爐煤氣是生產混合發生爐煤氣的設備。它以空氣和水蒸氣作為氣化劑,煤與空氣及水蒸氣在高溫作用下制得混合煤氣。其中一氧化碳含量為27.5%,熱值約5410 千焦/米3(標準)。

混合發生爐煤氣由于毒性較大,熱值低,不能作為城市燃氣的唯一氣源。一般用于摻入高熱值煤氣(干餾煤氣及油制煤氣)中配制成城市燃氣,也常用作焦爐燃燒室加熱。

(2)水煤氣以水蒸氣作為氣化劑,在高溫下與煤或焦炭作用制得水煤氣。水煤氣主要成分為一氧化碳和氫氣,其中一氧化碳含量達38.5%左右,氫含量40%左右,熱值約為11000千焦/米3(標準)。水煤氣生產成本較高,一般只作為高峰負荷時的補充氣源。水煤氣發生爐為了提高水煤氣熱值,可在出口處下端設置增熱器,從頂部噴注燃料油,使之受熱裂解,這樣便能提高水煤氣的熱值,這種改良型水煤氣爐稱為增熱水煤氣爐。經過增熱的水煤氣,它的熱值可達18000—19000千焦/米3(標準)。

人工煤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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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制氣

油制氣是以石油(重油、輕油、石腦油等)為原料,在高溫及催化劑作用下裂解制取。

油制氣按制取方法不同,可分為重油制氣和輕油制氣。重油制氣又可分為重油蓄熱裂解制氣和重油蓄熱催化裂解制氣。重油蓄熱裂解制氣,每噸重油可產氣500—600米3,熱值約為33000—38000千焦/米3(標準);重油蓄熱催化裂解制氣,每噸重油可產氣1100—1300米3,熱值約為19000—21000千焦/米3(標準)。

輕油制氣工藝有多種制氣方法可供選擇。采用適宜的制氣方法和各種工藝過程(如脫CO2、CO變換、甲烷化、增熱、深度改質等)的組合,便可適應各種制氣規模并能生產出各種燃燒特性的燃氣。

輕油制氣的原料選擇范圍很廣,可以用石腦油、液化石油氣、油田伴生氣、天然氣凝析油、煉油廠尾氣、天然氣、甲醇等為原料。

油制氣的主要成分為烷烴、烯烴等碳氫化臺物,以及少量的一氧化碳,裂解后的副產品有苯、萘、焦油、炭黑等。生產油制氣基建投資少,自動化程度高,生產機動性強,油制氣既可作為城市燃氣的基本氣源,又可作為城市燃氣供應高峰的調節氣源。

人工煤氣按華白數W,MJ/m3(kcal/m3)和燃燒勢可分為以下三種:

華白數W,MJ/m3(kcal/m3)  燃燒勢CP

標準 范 圍 標準 范圍

5R 22.7(5430) 21.1(5050)~24.3(5810) 94 55~96

6R 27.1(6470) 25.2(6017)~29.0(6923) 108 63~110

7R 32.7(7800) 30.4(7254)~34.9(8346) 121 72~128

天然氣編輯

1、天然氣是一種高效的能源,其熱值是人工煤氣的兩倍,用途非常廣泛。

2、天然氣是一種潔凈環保的優質能源,幾乎不含硫、粉塵和其他有害物質,燃燒時產生二氧化碳少于其他化石燃料,造成溫室效應較低,因而能從根本上改善環境質量。

人工煤氣

人工煤氣

3、我國天然氣資源非常豐富,可采儲量占世界總量的36.8%(煤和石油的可采儲量分別占世界總量的11%和2.4%),供應充足,價格穩定。

4、充分利用我國西部天然氣資源,是促進東西部同時發展,調整能源結構,保持生態環境的重要國策。

煤氣中毒編輯

家庭中煤氣中毒主要指一氧化碳中毒、液化石油氣、管道煤氣、天然氣中毒,前者多見于冬天用煤爐取暖,門窗緊閉,排煙不良時,后者常見于液化灶具漏泄或煤氣管道漏泄等。煤氣中毒時病人最初感覺為頭痛、頭昏、惡心、嘔吐、軟弱無力,當他意識到中毒時,常掙扎下床開門、開窗,但一般僅有少數人能打開門,大部分病人迅速發生抽痙、昏迷,兩頰、前胸皮膚及口唇呈櫻桃紅色,如救治不及時,可很快呼吸抑制而死亡。煤氣中毒依其吸入空氣中所含一氧化碳的濃度、中毒時間的長短,常分三

人工煤氣

人工煤氣

型:

輕型

中毒時間短,血液中碳氧血紅蛋白為10%~20%。表現為中毒的早期癥狀,頭痛眩暈、心悸、惡心、嘔吐、四肢無力,甚至出現短暫的昏厥,一般神志尚清醒,吸入新鮮空氣,脫離中毒環境后,癥狀迅速消失,一般不留后遺癥。

中型

中毒時間稍長,血液中碳氧血紅蛋白占30%~40%,在輕型癥狀的基礎上,可出現虛脫或昏迷。皮膚和粘膜呈現煤氣中毒特有的櫻桃紅色。如搶救及時,可迅速清醒,數天內完全恢復,一般無后遺癥狀。

重型

發現時間過晚,吸入煤氣過多,或在短時間內吸入高濃度的一氧化碳,血液碳氧血紅蛋白濃度常在50%以上,病人呈現深度昏迷,各種反射消失,大小便失禁,四肢厥冷,血壓下降,呼吸急促,會很快死亡。一般昏迷時間越長,預后越嚴重,常留有癡呆、記憶力和理解力減退、肢體癱瘓等后遺癥。

應急措施編輯

家庭中如發生煤氣中毒,主要采取:

(1)立即打開門窗,移病人于通風良好、空氣新鮮的地方,注意保暖。查找煤氣漏泄的原因,排除隱患。

(2)松解衣扣,保持呼吸道通暢,清除口鼻分泌物,如發現呼吸驟停,應立即行口對口人工呼吸,并作出心臟體外按摩。

(3)立即進行針刺治療,取穴為太陽、列缺、人中、少商、十宣、合谷、涌泉、足三里等。輕、中度中毒者,針刺后可以逐漸蘇醒。

(4)立即給氧,有條件應立即轉醫院高壓氧艙室作高壓氧治療,尤適用于中、重型煤氣中毒患者,不僅可使病者蘇醒,還可使后遺癥減少。

(5)立即靜脈注射50%葡萄糖液50毫升,加維生素C500~1000毫克。輕、中型病人可連用2天,每天1~2次,不僅能補充能量,而且有脫水之功,早期應用可預防或減輕腦水腫。

(6)昏迷者按昏迷病人的處理進行。

中毒處理編輯

①堅持早晨到公園或在陽臺進行深呼吸運動擴胸運動、太極拳,每天30分鐘左右,輕、中型中毒者應連續晨練7~14天;重型中毒者可根據后遺癥情況,連續晨練3~6個月,作五禽戲、鐵布衫功、八段錦等。

②繼續服用金維他每天1~2丸,連服7~14天,或維生素C0.1~0.2克,每天3次,亦可適量服用維生素B1、B6,復合維生素B等。

③檢查煤氣使用情況,以防再次中毒。

人工煤氣

人工煤氣

a.檢查煤氣有無漏泄,安裝是否合理,燃氣灶具有無故障,使用方法是否正確等;

b.冬天取暖方法是否正確,煤氣管道是否暢通,室內通風是否良好等;

c.盡量不使用煤爐取暖,如果使用,必須遵守煤爐取暖規則,切勿馬虎;

d.熱水器應與浴池分室而建,并經常檢查煤氣與熱水器連接管線的完好;

e.如入室后感到有煤氣味,應迅速打開門窗,并檢查有無煤氣漏泄或有煤爐在室內,切勿點火;

f.經常擦拭灶具,保證灶具不致造成人體污染,在使用煤氣開關后,應用肥皂洗手,并用流水沖凈。在廚房內安裝排氣扇或排油煙機;

g.一定要使用煤氣專用橡膠軟管,不能用尼龍、乙烯管或破舊管子,每半年檢查一次管道通路。

煤氣種類編輯

人工煤氣由于制氣原料和煤氣的生產,回收方式不同,所以各種煤氣的組成部分以及所占百分比不同。常見的有焦爐煤氣,發生爐煤氣,連續式直立炭化爐煤氣,高爐煤氣,鐵合金爐煤氣等,煤氣成分稍有不同。

暫行規定編輯

1982年12月15日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頒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加強城市人工煤氣的安全管理,確保煤氣生產供應,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適應城市煤氣化的需要,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是以國家頒發的有關標準、規范和規定為依據,結合城市人工煤氣的特點而制訂的,適用于經營城市人工煤氣的企業。

第三條 城市人工煤氣是一種易燃、易爆、有毒的氣體燃料。企業的各級領導必須充分重視城市人工煤氣的安全管理工作,要尊重科學,實事求是,正確地處理好煤氣生產、供應與安全的關系。

第四條 新建、擴建或改建城市煤氣工程(包括煤氣生產、輸配設備和用戶的煤氣設施)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遵守國家頒發的《城市煤氣設計規范》、《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等有關標準、規范和規定。竣工后,基建、設計、施工單位應向經營城市人工煤氣的企業提交完整的技術資料,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章 氣源

第五條 制氣廠應制訂操作運行規程、設備管理規定、安全防火制、崗位責任制和工藝指標等技術文件,經企業總工程師或技術負責人批準后嚴格貫徹執行。

第六條 制氣使用的原料和貯存的原料、產品應遵守的規定:

一、制氣廠應設立質量檢驗機構,負責對原料、產品(包括中間產品)進行檢驗和分析。

二、制氣爐使用的原料(如煤、焦、重油等)進廠時應按批進行質量分析,并應符合規定的質量指標。當原料品種變化時,應進行分析試驗,如不符合原料質量規定,并危及安全生產時不得使用。

三、煤氣凈化和副產品加工中使用的化工原料,進廠時必須按照規定的質量指標進行化驗分析和驗收。

四、不同品種的制氣、化工原料和產品應按有關規定分別貯存,并注明牌號,防止誤用。易自燃的物品(如石油系原料、煤、苯類產品、再生的干法脫硫劑等)應有防火的安全措施。

五、易燃和可燃液體貯槽不得任意互相調用。易燃液體貯槽應定期清理呼吸閥和槽體。

第七條 制氣廠環境保護工作應遵守的規定:

一、制氣廠總工程師或技術負責人,必須全面負責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并應設立專職或兼職的環境保護機構,指定專職人員負責檢查、督促所管轄范圍內的環境保護。

二、應確保制氣廠三廢治理設備的正常運行,嚴格控制三廢(廢水、廢氣、廢渣)的排放,對達不到《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的應限期解決。

第八條 應定期對制氣廠內工業衛生和勞動保護條件進行檢查,并不斷完善保護措施。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車間(或工段)應制定專項計劃進行改進,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條 應嚴格按制氣設備的額定生產能力組織生產。如需挖掘現有制氣設備的生產潛力,必須經科學分析和技術驗證,保證安全,制定實施方案,經企業總工程師和技術負責人批準后,方可調整設備的工藝參數和生產能力。

第十條 根據煤氣供應連續性、負荷不均衡性和安全可靠性的特點,制氣廠應有一定的備用設備和備品備件,并應配備搶修人員。

第十一條 制氣設備運行中應遵守的安全規定:

一、各種制氣爐必須保持正壓或微正壓操作。

二、應制定制氣爐加熱火焰突然熄滅時的安全措施。

三、采取復熱式煤干餾爐,在使用其中一種氣源加熱時,另一種加熱氣源的設備、管道和閥門必須保持完好。

四、制氣設備上各種聯鎖裝置和主要工藝參數的控制顯示儀表必須處于完好狀態。

五、應定期檢查制氣設備上各類防爆設施,凡發現不符合要求時應及時更換。

第十二條 凡采用電捕焦油器脫除煤氣中焦油霧時,煤氣中含氧量應控制在1%以內,焦油排出液封筒應保持規定深度,確保安全運行。

第十三條 高溫油槽或蒸餾釜運行時,嚴禁發生溢油、噴油和進水,以防止槽(釜)內引起爆沸、著火等事故。

第十四條 制氣廠對下列設施必須制定定期檢查制度,并應嚴格執行。

一、易腐蝕的廠房、地坪和設備應定期檢查和修理,并采取防腐措施。

二、蒸汽鍋爐和各類壓力容器應按勞動人事部頒發的《蒸汽鍋爐安全監察規程》和《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的規定進行定期檢查,不合格的必須停止使用。

三、各類介質的閥門和管道應定期檢查,保持完好,防止介質的竄漏。

四、設備的接地電阻應每年檢測一次,不合格的應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制氣廠應制定主要工段的停電、停水(包括噴淋冷卻氨水)和各類突然事故發生時的應急措施。并應定期檢查,確保設備和人身的安全。

第十六條 制氣廠可燃氣體和易燃、可燃液體的設備投產和檢修前應遵守的安全規定:

一、應制定投產和檢修方案,根據分級管理規定經審批后方可實施。

二、屬于甲類防火區內的動火必須由廠長、總工程師或上級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乙類防火區內的動火應由廠安全保衛部門批準,報廠長或總工程師備案后,方可實施;丙類以下防火煉鋼內的動火應由車間負責人批準,報廠安全保衛部門備案后,方可實施。

三、可燃氣體和易燃、可燃液體設備動火檢修前,必須切斷氣源、油源,并應檢測設備接地電阻、清除設備及連接管道內的氣體、液體,經檢驗分析確證該設備沒有爆炸可能,按規定批準后動火。當需進入設備內部檢修時,必須充分通風,采取切實有效的安全措施。

四、恢復投產時,設備周圍必須杜絕火種,并不得擅自二次進場動火。

五、室外煤氣設備帶氣焊補時,必須嚴格做到設備內呈正壓和煤氣中含氧量在規定安全范圍指標內,并應做好設備壁厚和接地電阻的檢測、火星飛濺的防護、施焊地點空氣流通或采取強制通風、派員監護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條 制氣廠防火安全應遵守的規定:

一、應根據可燃氣體和易燃、可燃液體的不同火災危險性劃分車間或工段的防火區域,制定防火、動火制度,并采取防止傷害人體的技術措施。

二、根據防火區域的劃分,設立禁火標志和安全要點規定。

三、重點防火部位應制定多種的消防施救方案。

四、各工段樓梯、通道和廠區道路應保持暢通,不得隨意堆物占用。

五、散發可燃氣體或蒸氣的甲類廠房(或車間)應保持防護圍墻的完整。

六、易燃、易爆工段應保持防爆照明設施的完好,嚴禁用高溫燈(如碘鎢燈)。

七、在雷電暴雨時,嚴禁灌裝苯類產品。

八、應設專職或兼職消防人員,負責消防工作,對職工普及消防知識,并定期檢查、更新、添置必要的有針對性的消防器材。有條件的工廠應設置消防隊。

第十八條 制氣廠應根據所在地區的自然條件,定期檢查防震、防汛、防臺風、防凍的設施,并保持完好。

第十九條 制氣廠煤(焦)倉采用人工搗煤(焦)、高空作業、帶氣作業等主要崗位的操作必須有人監護。

第三章 輸配

第二十條 輸配單位應制訂操作運行規程、設備管理規定、安全防火制和崗位責任制等技術文件,經企業總工程師或技術負責人批準后嚴格貫徹執行。并應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和技術檔案。

第二十一條 煤氣輸配管理中應遵守的安全規定:

一、輸配單位必須制訂本地區《城市煤氣設施管理辦法》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頒發實施。

二、嚴禁在煤氣輸配系統的管道和設備(如調壓器室、閥門、集水井等)上面建造建筑物或堆物。煤氣管道的閥門、集水井應有明顯的標志。

三、輸配單位應制訂停氣、降壓的管理制度,并指定輸配技術部門負責。凡需停氣降壓的工程應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影響居民用戶范圍較廣的停氣、降壓工程,不宜在夜間恢復供氣。

四、輸配單位應制訂各類突然事故發生時的應急措施,并應定期檢查。

五、應定期巡回檢查調壓器的額定運行壓力,調壓器的關閉壓力不得超過額定壓力的1.2倍。

六、煤氣輸配系統儲配站內防火區域、壓送機房和調壓器室嚴禁明火,并應保持通道暢通。

第二十二條 煤氣管道和閥門的管理應遵守的安全規定:

一、各類煤氣管道必須有定期巡回檢查制度,加強監護;對煤氣管道的檢漏嚴禁采用明火;煤氣管道不得作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二、嚴禁煤氣用戶在煤氣管道上設置抽氣設備。

三、輸配管網應定期抽水、檢查抽水設施、更換抽水管;抽出廢水,應由制氣廠集中處理,不準排入農田、水源等處。

四、輸配系統的閥門應統一編號,有專職人員負責操作、檢修和保養;閥門上應標明轉向和轉數,儲配站內的閥門還應標明啟閉狀態。

第二十三條 貯氣柜的管理應遵守的安全規定:

一、應制訂貯氣柜大、中修和日常檢測巡查規定。

二、開頂修理氣柜的工程方案應經上級批準后方可實施。

三、新建和開頂修理的氣柜,宜用惰性氣體(如氮氣、煙氣等)置換柜內的空氣或煤氣。

四、低壓儲氣柜帶氣焊補時,應遵守本暫行規定第二章第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并盡可能降低浮塔,使施焊處降至離水面1米左右。

五、寒冷地區,濕式貯氣柜的水封應有防凍措施,如采用蒸汽防凍,蒸汽管道上的逆止閥應定期檢查。

六、高壓氣柜應按勞動人事部頒發的《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的規定,定期檢查,不合格的必須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 煤氣輸配系統日常維修和搶修應遵守的安全規定:

一、檢修嚴重漏氣的管道,應采取切斷氣源或降低煤氣壓力、配備防毒面具、配具監護等安全措施,夜間施工照明不得使用高溫燈(如碘鎢燈)。

二、對已著火的煤氣管道,應采取積極有效的消防措施,并對現場隔離警戒。

三、檢修地下調壓器、 地下閥門、井內閥門和室內閥門時,必須有切斷氣源、杜絕火種、加強通風、配員監護等安全措施。

四、煤氣輸配系統的施工和抽水現場,應設有明顯標志,夜間應有指示紅燈。

五、輸配單位必須設置晝夜值班的急修組,負責搶修,急修組應配備報警電話、急修車和急修工具,有條件的可配備無線電通訊設備。

第四章 用氣

第二十五條 城市煤氣營業單位應根據季節特點采取各種宣傳形式(如宣傳畫、冊,宣傳車、報刊、廣播、電視等),對用戶進行安全用氣教育,做到家喻戶曉。

第二十六條 城市煤氣營業單位必須制訂安全使用煤氣的章程,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對私自遷移、改裝煤氣設施和其它嚴生重違反章程者照章處理,并限期采取有效的糾正措施,直至暫停供應煤氣。

第二十七條 城市煤氣營業單位應建立工業、公共福利事業用戶的檔案和居民用戶卡片。并定期對各類用戶煤氣設施進行檢查或檢修,保證用氣安全。

第五章 安全組織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工煤氣的企業,各級領導必須重視和加強安全工作,并指定一名具有專業知識的企業負責人主管全面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制氣和輸配單位,應設立安全管理部門,配備專職人員,車間和工段應有專職或兼職的安全員,生產小組設置不脫產的安全員,形成安全網。

第三十條 擔任安全員的人員要政治責任心強,認真負責,熱心安全工作,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并經培訓掌握一定的專業知識,熟悉本部門的生產和業務。

第三十一條 安全員應負責所管轄范圍內的安全。有權檢查本部門貫徹執行安全管理規定的情況,對違反規定的應予制止,并向有關部門反映;有權向有關人員調查和詢問安全問題;有權參加制定安全方案和事故分析會,提出個人的意見。安全員必須正確行使自己的職權,不得玩忽職守。

第三十二條 安全教育部門要在企業負責人領導下,對職工進行安全技術教育和培訓,并定期檢查和考核。對新工人必須進行三級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條 制氣和輸配單位主要工段的操作運行人員、用戶維修人員,必須經過技術培訓和考核,按工種定崗位,未經考核或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獨立操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經營城市人工煤氣的企業必須認真貫徹執行本暫行規定,由當地政府主管局負責檢查。對認真執行本暫行規定,安全工作有成績的單位和職工,應給予獎勵;凡違反本規定者,要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者,要嚴肅處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經營城市人工煤氣的企業應根據本暫行規定和本單位實際情況,擬訂實施細則,報主管部門批準后貫徹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自1983年1月1日起執行。

管理辦法編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燃氣管理,維護燃氣供應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規范燃氣市場,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提高環境質量,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器具的生產、銷售和燃氣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條 城市燃氣的發展應當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設和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城市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燃氣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城建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燃氣發展規劃。

城市燃氣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以及經營網點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氣發展規劃,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七條 城市燃氣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任務。

第九條 住宅小區內的燃氣工程施工可以由負責小區施工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民用建筑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燃氣表的安裝要符合規范,兼顧室內美觀,方便用戶。

第十條 燃氣工程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應當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在燃氣設施的地面和地下規定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三條 確需改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改動燃氣設施所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應當依照城市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高層住宅應當安裝燃氣管道配套設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準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三章 城市燃氣經營

第十六條 用管道供應城市燃氣的,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可以多家經營。

第十七條 燃氣供應企業,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方可從事經營活動。資質審查辦法按《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氣質和壓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二)禁止向無《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提供經營性氣源;

(三)不得強制用戶到指定的地點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的鋼瓶;

(五)禁止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六)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十九條 燃氣供應企業和燃氣用具安裝、維修單位的職工應當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燃氣供應企業及分銷站點需要變更、停業、歇業、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須提前30日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 燃氣價格的確定和調整,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物價部門審核、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四章 城市燃氣器具

第二十二條 燃氣器具的生產實行產品生產許可或安全質量認證制度。燃氣器具必須取得國家燃氣器具的產品生產許可證或安全質量認證后,方可生產。

第二十三條 燃氣器具必須經銷售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的氣源適配性檢測,符合銷售地燃氣使用要求,頒發準銷證后方可銷售。

取得準銷證的產品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列入當地《燃氣器具銷售目錄》,并向用戶公布。

第二十四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核合格,方可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第二十五條 燃氣器具生產、經營企業在銷售地必須有產品售后維修保證措施。

第五章 城市燃氣使用

第二十六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未經燃氣供應企業批準,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氣或者改變燃氣使用性質、變更地址和名稱。

第二十八條 燃氣計量應當采用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燃氣計量裝置,按規定定期進行校驗。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使用規劃,正確使用燃氣;

(二)禁止盜用或者轉供燃氣;

(三)禁止對液化石油氣鋼瓶加熱;

(四)禁止倒灌瓶裝氣和傾倒殘液。殘液由燃氣供應企業負責傾倒;

(五)禁止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記;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器具和燃氣設施等;

(七)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等設備,必須報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安裝。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時交納氣費。逾期不交的,燃氣供應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向不交納氣費的用戶收取應交燃氣費的3‰-1%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以中止對其供氣。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供應企業查詢,對不符合服務或收費標準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六章 城市燃氣安全

第三十二條 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及時報告、排除、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正常供氣。

第三十三條 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設置專職搶修隊伍,配備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設備等。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實行每日24小時值班制度,發現燃氣設施事故或接到燃氣設施事故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搶險。

第三十四條 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制定有關安全使用規則,宣傳安全使用常識,對用戶進行安全使用燃氣的指導。

第三十五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重要的燃氣設施所在地設置統一、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回檢查。

嚴禁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毀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或者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有義務通知燃氣供應企業以及消防等部門。

發生燃氣事故后,燃氣供應企業應當立即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重大燃氣事故要及時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對燃氣事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發生重大燃氣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各地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實行燃氣事故保險制度。

第三十九條 除消防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任何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質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設計、施工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么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銷售,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四)、(五)、(六)、(七)項、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第三十九條 規定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燃氣是指人工燃氣、天然氣和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供應企業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企業;

(三)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四)燃氣器具包括燃氣灶具、公用燃氣軟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開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交通運輸工具、燃氣取暖機、燃氣計量器具、鋼瓶、調壓器等。

第四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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